第十一章 制度的价值与多变的代价(第4/9页)
国家道德论的批评者,如查尔斯·贝茨,曾经指出,由于道德理论一般是将个人作为道德主体的,在国际关系分析中,要放弃该原则必须提出特别的理由。贝茨主张使用普世主义的概念,这个概念“与一个普遍共同体成员间的道德关系有关,在这样的共同体中,国家边界仅仅只有引申的含义”(Beitz, 1979b, p.182)。正如贝茨所表明的,支持此种论述的是那些将权利归属于“虚构的团体—个人”的人,而这是卡尔在试图为此论述提供理由时提出来的(Carr 1946/1962, p.149)。即使是那些认为国家道德论是合理的人也不得不承认:“个人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利之间是有一种联系的,后者并非是无限制和无条件的。国家是人为的概念。”(Hoffman, 1981, p.39)也就是说,国家不能被认为是道德理论的独立主体;国家道德论的合理性最终还是要通过个人的权利或利益来说明。
虽然我非常赞同普世主义的观点,但在此处并不打算解决它们之间的争论。不过,重要的是要指出,我们越靠近这个观点,我们评价合作的标准就越高。如果不同社会的个人都对其他人负有义务,那么即使是一个对国家所有公民都有益而达成的自愿协议,都可能被认为是不道德的,如果这个协议破坏了世界上其他地区人民的利益的话。在我们接受普世道德的程度内,我们必须考察行动所造成的广泛后果,而不是狭隘地将注意力集中在合作行为所涉及国家的自主权问题上。
这样的一种普世道德既可由功利主义,也可由权利的概念来加以说明。从许多方面来说,普世的功利主义是吸引人的,因为达到世界范围内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与普世论的个人主义取向相一致的。但功利主义面临重要的哲学问题。一方面,它似乎太苛求,因为它意味着,即使一个并不比其他人更富有的人,也要对他人承担几乎是无限的道德义务(Singer, 1972)。这需要高度的利他主义精神。而它在解决跨文化的生活与社会习惯差异方面同样面临着困难。如果一个美国公民所获得的仅仅是按照一个印度农民生活标准的收入,比起那个农民来,他实际上就将失去更多的东西,因为这样他就几乎完全与美国文化与社会相隔绝,而那个印度农民则并不如此。不过,如果将文化标准纳入功利主义的比较中,就必须再次承认巨大的经济不平等问题。但在其他方面,功利主义显得并不是很严格,因为可以用它来说明这样一个观点的合理性:无辜的人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可以被牺牲掉。这从直觉上就是非正义的,而且它非常容易被滥用或是被人所操纵,因而稍作深思的人都会反对它(Rawls, 1971; Taurek, 1977; Sandel, 1983)。
与功利主义相对的是一种权利理论。根据罗尔斯的观点,在作权利理论分析之前,先得询问如何在“无知之幕”背后评估某种社会的特性。也就是说,在并不知道我们在社会中具体地位的情况下,我们如何评估某些特定的制度或规则,以及这些制度和规则是怎样对我们产生影响的?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强调了自由与平等。他提出的“差别原则”(difference principle)对评估一项国际经济机制的道德问题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原则要求“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要被安排在一个合理的位置上,……从而使它们能为处于社会中最不利的群体带来最大的利益”(Rawls, 1971; Beitz, 1979b, p.151)。
贝茨(Beitz, 1979b)却把这个推论扩展到国际关系分析中,尽管罗尔斯自己是不愿这么做的。一个贝茨的跟随者会问,在她不知道自己在其社会结构中的国籍或地位的时候,她是否还会赞成国际机制和这些机制所带来的合作?在“无知之幕背后”,当她在6次或7次机会中只有1次机会可以成为工业化发达国家的公民,她还会赞成这些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所促成的政策协调行为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