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斯传新读(第2/3页)
二、人权拥护说——自白不得自证其罪,英国早在16世纪后半期就有了,当时是为了抵制教会的异端审判而采行的。到了《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中,规定“……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这一条款,更是“人不告发自己本身”(No man is bound to accuse himself)原则的一项确认。
三、违背诚实说——非任意性的自白,如许作为证据,根本违背诚实的观念,自然不合法理。
从这些法理上反看国民党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就不得不大叹其气了。国民党《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告的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这乃是以取得自白的方法为准,这是绝对不够的。因为这是一切祸源。因为被告一旦被刑求取供,到了审判时翻供,国民党法官总是官样文章,行文给“不正之方法”取供的单位,问有没有刑求呀,回信当然是没有呀没有呀,然后法官就据这回信驳斥被告是谎言刑求了。这种一来一往的公式,我以我自己的案子为例,一看即知。
我第一次做政治犯时候,同案除了我的老同学谢聪敏(彰化人)、魏廷朝(桃园人)外,还有李政一(台南人)、刘辰旦(台南人)、吴忠信(台南人)、郭荣文(台南人)、詹重雄(台北市人),他们都是我不认识的,在起诉书上都是所谓爆炸案的凶手。他们被警总保安处吴彰炯少将主持的刑求,都比我重。他们都受到各种苦刑,包括灌汽油、坐老虎凳、背宝剑、三上吊、摇电话等等在内。这样子长年逼供与迫害,最后取得的自白,其真实性也就可想而知了!
我们被捕后一年,才准与家属会见,才准与律师会见(我没请律师)。换句话说,在漫长的非法羁押里,吴彰炯少将他们有足够的时间去刑求逼供,并且不虞人犯外伤。因为受伤后,有足够的时间去养得毫无痕迹。就这样,一年以后被移送军法处审判时,李政一等自然人人喊冤,详述被刑求取供的经过。可是判决下来的是:
被告李政一等人主张之刑求逼供一节,经本部先后传讯保安处、警务办案人员何洪才、季贵成等人到庭具结作证,均坚决否认有非法取供之情形。且据保安处1971年11月22日堡处字第5100号函复本部军法处亦称,经查并无刑求情事。按被告等均在军事检察官侦查中供认犯罪事实,历述如绘,经核属实,复无提出被刑求逼供具体事证,可资证明,所辩均不足采。
这种判决词,根本就是军法套语。因为这样子的传讯,谁会承认刑求别人呢?这样子的行文调查,哪个衙门会承认“经查‘有’刑求情事”呢?人犯被关在黑牢里、地下室里,一切隔离,一年不得见除了刑求他的以外的任何人,又何来“可资证明”的“具体事证”呢?这种传讯与行文调查,不是演戏,又是什么呢?
所以,尽管法律上规定得冠冕堂皇,事实上,所有“不正之方法”取得的自白,在国民党法官眼中都一律被采信,并且一律把被告之哀呼判为“所辩均不足采”了事。国民党法官非但这样判,并且还常常反问被告,你说你被刑求取供,但是检察官去做侦讯笔录的时候,至少检察官没刑求你呀,你为什么不在检察官的笔录中翻供呢?
对呀,为什么呢?其实为什么,答案早就有了——答案就在《史记·李斯列传》!《李斯列传》中秦二世派去查案的“御史、谒者、侍中”等官员,就是相当今日的检察官。但是,被告当时人被扣在赵高及其党羽手中,谁敢翻供呢?谁又识得检察官的真假呢?识得了,在现代一党及第的侦审一家人作业下,又有什么作用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