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三十二章 判定核心,被告:打击太大了,完全承担不了(第3/3页)
于是连忙举手示意,在取得审判长的同意后开口反驳:
“这一点,我方坚决不认同原告方的看法。”
“原告方认为我方的商标侵权,是因为侵犯了原告当事人乔丹的肖像权。”
“但是我方的商标是什么?是一个无脸人举着乒乓球拍!”
“原告方提出来的,我方侵犯了乔丹的姓名权。
依照相应的法定情景联系到了空中飞人的姿势。
认为我方的商标也侵犯到了乔丹的飞人姿势,以此来判定侵犯其肖像权。
这一点完全没有任何的因果联系。”
“也就是没有客观的事实。”
“再有,原告方当事人乔丹的空中飞人姿势,并不具有特识性。”
“所以我方并不认为原告方所陈述的法定情景,应有的法定情景是正确的。”
“基于以上,我方认为应当对原告方的陈述予以驳回。”
张远在陈述完毕后,抬头看向了审判长席位。
刚才姓名权那里,他的确没有什么好陈述的,只需要依照法律的条文进行陈述即可。
有没有什么依照的反驳观点。
可是这个乔丹体育有限公司的商标侵犯乔丹的肖像权。
他完全的不认同!
他不否认,当初在做商标的时候,乔丹体育有限公司的商标是依照着乔丹的知名动作飞人来进行仿照的。
可是……
这个商标上并没有特殊的标识,什么意思呢?
就是如果不联想到乔丹的知名动作。
那么这个乔丹的商标就不会与这个知名动作有任何的关联。
也就是说……
这个飞人知名动作,并不能够代表乔丹本人。
不能够代表乔丹本人,那么就不属于,侵犯了其肖像权。
没有侵犯其肖像权,那么就构不成违法,也不能构成商标侵权。
话说回来,审判长为什么要询问原告方有没有标识性证据能够证明侵犯了肖像权?
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于这一点——飞人这一个动作并不能够代表乔丹。
这个动作也不是乔丹的专属。
所以从这一点来看……不存在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侵犯乔丹的肖像权这一回事。
在陈述完后,张远一直等待着审判长进行相关性的回应。
刚才关于姓名权的判定,他们一方输了,可是关于商标和肖像这一判定。
他们一方绝对不能再继续输下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