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清前期司法运作之模式(第2/2页)
综上可见,督抚、臬、道、府、县五级地方司法逐级复核制和中央刑部、三法司等部门协助皇帝裁决重刑的实施,使清初、中期司法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分配上,呈现出内重外轻的不平衡状态。虽然,从省到县五级地方官府均有权介入和过问各类轻重狱案,但量刑裁决权却只限于笞、杖等较轻的案件。在司法过程中还不乏官府内自上而下的层层监督、纠问和相互制约,致使任何一级地方官府都无权专断刑狱。另一方面,流刑以上重要狱案的裁决权均归于朝廷,朝廷在刑部核复、三法司会审、九卿秋审等协助下,牢牢掌握了死刑的裁决权。这样,地方较重要的刑狱裁定权递次集中于中央之后,最终又集中于皇帝一人。这就是清初、中期中央和地方在司法权力分配上的基本情况。
[1] 《清史稿》卷144,志119,刑法3,中州古籍出版社1996年标点本,第1000—1111页。